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訴字第1號
原 告 莊鎮碩
被 告 王智廣
上 一 人
被 告 劉秀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蔡宜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因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且案情繁雜,被告劉秀玉具狀
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85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第213條第1項第5款,當庭宣示本件訴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397頁),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緣被告劉秀玉前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莊豐全及父親莊泮耕借款,並陸續交付小面額支票予莊豐全及莊泮耕作為還款之用,
惟均未清償。莊豐全於112年10月26日前往被告劉秀玉住家,一同彙算所積欠之債務金額,經雙方彙算無誤後,被告劉秀玉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之前小面額支票則盡數由被告劉秀玉取回。
嗣莊豐全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
告,以清償莊豐全及莊泮耕積欠原告之債務。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亦無惡意或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持有被告王智廣簽發、被告劉秀玉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兌付,迭經追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智廣答辯略以:
⒈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王智廣所開立,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王智廣自不負票據責任,況且被告王智廣與原告間並不認識,也無任何交易或借貸等關係,應先由原告說明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緣由。
倘若系爭支票係原告主張
借貸關係而取得,惟被告王智廣未曾與原告就借貸關係有任何意思
合致且未取得借款,原告應就借款「意思合致」及「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倘如原告所述,其與被告2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假設語氣,被告王智廣否認),然依原告所述,其
自承明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與被告王智廣無關,仍收受系爭支票,並向被告王智廣請求給付票款,顯見原告符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況且原告亦未說明其與莊泮耕、莊豐全間之
債權金額為多少,
顯有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可能,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㈡被告劉秀玉答辯略以:
⒈原告提出之證二、證三、證四及證六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89至197、227至231、251至261頁),除顯示內容均模糊不清,且對話人等均非本件當事人,是否有經修改或擷取
等情真偽難辨。是被告劉秀玉否認
前揭證據形式上之真正。
⒉系爭支票係被告劉秀玉交付予原告而據以借款,原告與被告劉秀玉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劉秀玉提出原因關係
抗辯,原告自應就借款
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民事準備狀中多次記載:「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劉秀玉背書轉讓予原告」等情,已明確表示原告、被告劉秀玉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支票背面亦未見莊豐全背書等情,再再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劉秀玉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原告竟於113年10月23日所提民事準備狀臨訟改稱:原告與被告劉秀玉間並非前後手等語,並利用莊豐全切斷原告與被告劉秀玉間原因關係,顯有前後陳述不一而有所矛盾之情況,自無可採。又原告於民事準備四狀中稱:「原告固有於113年8月22日庭呈之民事準備狀上記載: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劉秀玉背書轉讓予原告等語,惟該狀紙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莊豐全所撰寫,並非原告本人自行書寫,僅莊豐全撰狀時,因誤將原告當作自己…」等語,並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
自認,惟原告所辯稱顯欠依據、
佐證而與事實不符,難以自圓其說,係臨訟編造,且被告劉秀玉亦不同意撤銷自認,其主張自不可採。
⑵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票據要件之存否,應就票據上之記載為判斷,從系爭支票外觀形式而論,原告與被告劉秀玉間係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反於票據形式之外觀,爭執原告與被告劉秀玉間非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顯與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相違。系爭支票形式為被告劉秀玉背書轉讓予原告,前述背書經過為客觀常態之事實,基於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自應就其不符於票據形式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⑶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劉秀玉間約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被告劉秀玉持被告王智廣所簽發系爭支票並背書後作為擔保,本件系爭支票簽發及背書之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擔保被告劉秀玉向原告金錢消費借貸之清償。惟被告劉秀玉並未收受原告依系爭支票
所載票面金額借款之交付,且綜觀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亦均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劉秀玉間具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是以,本件被告劉秀玉否認有收受系爭支票票載金額之借款,且為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否之抗辯。
⒉
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其係自莊豐全處取得系爭支票,與被告劉秀玉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劉秀玉否認),惟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確知悉被告劉秀玉與莊豐全間金錢往來關係尚未釐清,
猶受讓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取得票據,被告劉秀玉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自己與莊豐全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依原告所提出之金融機構交易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莊豐全與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皇后古堡飯店)間存有匯款之事實,然匯款事實多端,尚無從僅以匯款事實即證明莊豐全與被告劉秀玉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劉秀玉與莊豐全間金錢往來關係尚未釐清,是票據
債務人即被告劉秀玉對於執票人之前手莊豐全間,存有抗辯之事由,莊豐全是否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亦存有疑義。然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對於前開事實知之甚詳,猶受讓系爭支票,原告係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劉秀玉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前手即莊豐全間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劉秀玉給付票款實無理由。
⒊縱原告主張其係自莊豐全處取得系爭支票而與被告劉秀玉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劉秀玉否認),然被告劉秀玉與莊豐全間金錢往來關係尚未釐清,原告亦無提出給付莊豐全相當對價之事證,原告係屬未支付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而非為系爭支票之真正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劉秀玉得拒絕給付票款。又原告與莊泮耕係父子關係,且原告與莊豐全係手足關係,倘原告主張其已給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就其等間給付對價之事實,非外人所得輕易得知,是若強求被告劉秀玉就非屬其可得支配之待證事實,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未支付相當對價之消極事實加以舉證,顯失公平,法院即應依
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命原告舉證其取得系爭支票係支付相當對價之事實,方屬
適法。
⒋原告雖提出證八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35至438頁),惟被告劉秀玉於112年10月25日簽發3紙支票,其票面金額分別為1600萬元二紙及545萬元乙紙,而依證八之錄音譯文,應係被告劉秀玉致電與莊耕泮討論換票等事宜,綜觀全文,所論及金額均為200萬元,顯非本件系爭支票所示金額,且系爭支票於113年6月17日
退票,莊豐全到庭證述:「系爭支票快到期了,莊泮耕有打電話及LINE給劉秀玉和王智慧問系爭支票是否要做提示或做其他處理,劉秀玉都沒有接電話,找不到人」、「退票之後聯絡不到」等語,則原告主張證八之錄音譯文為113年6月18日所錄,顯非實在,證八之錄音譯文應與本件無關,無足摒採。
㈢並均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王智廣簽發、被告劉秀玉背書之系爭支票,因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5、117頁),且被告2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均無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王智廣應負發票人責任:
⒈按票據行為亦為
法律行為之一種,
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
祇須有
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
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智廣固抗辯:系爭支票還有印章部分都是由被告劉秀玉來使用,但是被告劉秀玉在開立支票時我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然觀以系爭支票之記載,其上並未見有何為本人代理意旨之文字,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無票據法第10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王智廣既交付被告劉秀玉保管印章、支票簿,衡之常情,足認被告王智廣有授權被告劉秀玉簽發支票之意,縱使被告王智廣未必詳知被告劉秀玉具體開立票據之細節如票面金額、到
期日等節,但被告王智廣未加以限制被告劉秀玉開立票據之權限範圍,應認被告劉秀玉開立系爭支票
乃有權代理。是系爭支票係經有權之人簽發,自屬有效之票據,被告王智廣仍應負票據上責任,被告王智廣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劉秀玉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被告王智廣不負發票人責任一情,
洵非可採。
㈢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⒈證人莊豐全到庭
具結證稱:從111年4月26日被告劉秀玉指示訴外人王智慧用LINE傳匯款帳戶給莊泮耕和我,陸續匯款,匯款帳戶是劉秀玉經營的皇后古堡飯店,被告劉秀玉拿金額比較小張面額的支票(大約幾10萬元至200多萬元)過來,莊泮耕及我再匯款過去,前面小張面額的支票到期前被告劉秀玉說手頭較緊,請我與莊泮耕幫忙,不要去提示;112年7月間被告劉秀玉初步聯絡先用LINE會帳,並指示王智慧先傳記帳本過來,請我先做初步的比對,後來112年10月25日約定在被告劉秀玉住家餐廳一同彙算所積欠之金額,彙算之後,小面額的支票全部被告劉秀玉取回,被告劉秀玉開立系爭支票給我,後來我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以清償我欠原告的債務(見本院卷第399頁)。系爭支票這是被告劉秀玉拿給我的(見本院卷第402頁)。被告劉秀玉指示我們匯到指定帳戶,是為了不讓被告劉秀玉的飯店退票,所以沒有匯到被告劉秀玉本人帳戶,被告劉秀玉說這樣比較方便繳飯店的票款,是被告劉秀玉以本人名義借的。借款金額、還款都是莊泮耕去談的,原告也不曉得這件事,而且被告劉秀玉支票到期都叫我們延票(見本院卷第405頁)等語,
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莊豐全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證人即被告劉秀玉之女王智慧到庭具
結證述:對話中支票是是被告劉秀玉拿給我叫我拍好之後傳給對方(見本院卷第414頁);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對話中「老闆娘」指被告劉秀玉,「莊老板」就是阿伯莊泮耕;本院卷第195頁資料是被告劉秀玉請我轉傳給對方的;這應該是被告劉秀玉的筆跡(見本院卷第415頁);莊泮耕有提到1,000多萬元,我會說1,000多萬元是順著莊泮耕的話講的(見本院卷第416頁);莊泮耕找不到被告劉秀玉,會跟我聯繫(見本院卷第417頁)等語。佐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被告劉秀玉曾於112年7月間向莊豐全結算積欠款項,並由證人王智慧傳送被告劉秀玉親自書寫之記帳資料予莊豐全核對款項等情,再參以113年6月4日錄音譯文中「莊泮耕:那票是要投兌還是要 一張那總計一千多萬 那你要投兌還是要」、「王智慧:我看你跟他講好不好」、「王智慧:一千多萬你打電話跟他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113年6月18日錄音譯文中:「莊豐全:你要找我父親嗎」、「被告劉秀玉:對呀 票要換嗎 換開
本票給你比較安心」、「莊豐全:那是我弟弟去投兌 不是我這邊投兌的」、「被告劉秀玉:看要不要換」、「莊豐全:那張票在我弟弟那邊 他投兌的」、「被告劉秀玉:要不要換」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再觀之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3至188頁),莊豐全、莊泮耕前於111年間確有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劉秀玉指定帳戶。依上開證據互核以觀,可知關於借款之金額、利息、換票等項約定,均由莊泮耕、莊豐全與被告劉秀玉洽談,且被告劉秀玉所借款項皆是莊泮耕、莊豐全以匯款方式交給被告劉秀玉,而被告劉秀玉無法如期償還借款,多以延票、換票方式向莊泮耕、莊豐全請求延期還款,借款關係應存在被告劉秀玉、莊泮耕、莊豐全之間。被告劉秀玉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然證人王智慧到庭具結證稱:本院卷第189至194頁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莊豐全的對話紀錄,通常是被告劉秀玉要我轉達事情時,圖片都是被告劉秀玉要我轉傳給對方的(見本院卷第411頁);本院卷第261頁譯文,應該是要講被告劉秀玉錢的事情;本院卷第227至231頁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莊泮耕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6頁)等語。依證人王智慧之證述,
堪認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內容應屬真實,被告劉秀玉所辯顯不足採。
⒊綜合前揭事證,佐以被告劉秀玉與莊泮耕、莊豐全多年來有換票關係,可認被告劉秀玉為擔保對莊泮耕、莊豐全借款債務之清償,因而以被告王智廣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支票,背書與莊泮耕、莊豐全交換支票,系爭支票非被告劉秀玉交付予原告,而係被告劉秀玉交付予莊泮耕、莊豐全,原告則自莊豐全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票顯非直接前後手,要可認定。
⒋至被告劉秀玉抗辯原告於民事準備狀自認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劉秀玉背書轉讓予原告,不得撤銷自認等語。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撤銷自認,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為證,而證人莊豐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秀玉開立系爭支票給我,後來我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以清償我欠原告的債務;系爭支票這是被告劉秀玉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9、402頁),足認原告所為自認既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應認合法。
⒌被告劉秀玉另抗辯系爭支票外觀形式而論,原告與被告劉秀玉間係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僅適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之正面既未記載受款人,
核屬無記名支票,故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
與否問題。被告劉秀玉背書後,縱未記載被背書人(莊豐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自無從逕認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劉秀玉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㈣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2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莊泮耕、莊豐全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2人復未舉證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洵無可採。
至被告2人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2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2人空言抗辯原告係無對價或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提出抗辯事由之相關事證供調查審認,舉證顯有不足,不足採信。則被告王智廣、劉秀玉本即應依發票人、背書人之地位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洵屬有據。 ㈤末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智廣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劉秀玉為背書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又系爭支票於113年6月17日經提示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以退票日為其提示日,並請求依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