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葛淑蘭
吳俊賢
吳福進
吳錦章
吳宗招
吳國祥
吳國定
吳如松
吳春長
張文榮
吳國政
吳國寬
吳偉中
吳致紘即吳建霖
吳火爐
吳建篁
吳建緯
吳沛韋
吳啟見
吳哲愷
鄧吳月鳳
吳永濱
吳演聰
吳民正
侯冠伶
鄧世惠
吳倡隨
吳西庸
吳自強
劉秀蓮
蔡青琉
葉和興
葉士銘
葉俊良
葉似禎
葉偵雅
陳葉淑美
周金蘭
吳慧玟
吳陳琦玉
吳再慶
吳碧委
吳再徐
吳碧珠
吳美慧
陳素芬
陳素真
陳素華
陳佳君
陳永源
陳建凱
陳完
吳龍政
蔡棗(林陳純及陳麗美之承當訴訟人)
吳一志(吳秋炳之繼承人)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坤內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111年度投簡字第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死亡者,除其有訴訟
代理人情形外,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此觀同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再
按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末以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7號訴訟(下稱前訴訟),請求分割其與前訴訟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判決分割,該判決並於同114年2月5日確定。
嗣原告向本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14年4月11日受理,
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駁回,經閱覽
上開裁定理由,始知前訴訟被告黃秀對於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9月5日
死亡,而原法院漏未查知前情,在黃秀對之繼承人依法
承受訴訟前未停止訴訟程序,仍續行訴訟,並於113年11月18日作成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且漏未審酌未經發現之被告黃秀對之除戶
戶籍謄本,是
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
爰依法對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等語。
⒈
被告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應就被繼承人吳施爽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86.8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6分之120,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應就被繼承人陳吳金選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86.8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2分之120,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86.82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按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7號民事簡易判決書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㈠前訴訟程序中,黃秀對並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其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9月5日
死亡,惟原法院未停止訴訟程序,即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8日
宣判,其後因無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於114年2月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等情,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黃秀對之個人基本資料
㈡黃秀對既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依
首揭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後,方可續行前訴訟之訴訟程序。惟原法院未及查知前情,即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並將原判決
正本寄存送達至黃秀對之
住所乙節,有前訴訟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可查,是其判決書尚未合法送達。審以原法院
迄今尚未將原判決正本合法送達黃秀對之繼承人,其
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原判決並未確定。準此,本件
再審原告係對尚未確定之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於法未合,無從准許。依上開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前訴訟判決既未合法送達黃秀對之繼承人,應由原法院另行送達,俾當事人得循上訴程序救濟,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