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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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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原小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被      告  何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73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投補字第179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未繳納,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