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美容
上列原告與
被告潘楊宗霖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惟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應以被告過失傷害致原告受傷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以外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
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
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但原告仍得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二、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交通費用、其他費用部分,應具狀補正
上開請求項目之計算方式、交通費用
期間如何計算?「其他費用」係何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證據。另機車修復費用應將零件、工資、烤漆等費用分別列計,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並提供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證據資料,應提出
繕本及所附證據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