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施毓璇
被 告 全揚翔
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洪楷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3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由呂文玉變更為卓明君,原
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由卓明君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被告全揚翔因執行職務,於112年12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140公里100公尺處時發生車禍,撞損原告管理之金屬板隔音牆、瀝青混凝土路面(下分別稱A、B設施),致A、B設施受有損害,原告已先行修復,支出A設施修復費用31,500元、B設施修復費用105,000元,共計136,500元
等情,有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損壞設施照片、原告114年4月23日中苗字第1143360789號函
暨所附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6、30-66、114-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因A、B設施之修復既
是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自受有使用新品之利益,則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之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因原告並未舉證區分維修費之材料費用與工資費用之具體金額,且衡情維修費應為材料費用與工資費用之合計,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以比例
7:3計算後,A設施修復費用31,500元之材料費用為22,050元、工資費用為9,450元,而B設施修復費用105,000元之材料費用為73,500元、工資費用為31,500元,且均應就材料費用22,050元、73,500元予以扣除折舊。
五、本院審酌A設施為金屬材質,依交通設備之材質,如
非遭受猛力撞擊,毀損不易,故其耐用年數應得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辦公室、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之金屬建造,以20年計算其耐用年數,較為合理。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辦公室、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之金屬建造
之耐用年數為2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109、
其他建築及設備之停車場及道路路面之混凝土、木塊、瀝青混凝土、磚石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A、B設施大約係於3年前(即111年11月)、5年前(即109年11月)設置,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直至112年12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分別為1年2月、3年2月。因此,A、B設施應分別以使用1年2月、3年2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A設施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9,290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B設施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26,153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則A、B設施之必要修理費用分別合計為28,740元(計算式:19,290+9,450=28,740)、57,653元(計算式:26,153+31,500=57,653),共計86,393元。六、被告雖
抗辯訴外人林大滄應負5成責任,其5成責任等語,
惟查,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第一階段:林大滄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速公路路段,操作不當往左翻覆於出口匝道,為肇事原因。第二段:全揚翔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高速公路路段,往右變換車道時,操作不當失控右翻滑往出口匝道撞擊外側車道之羅車,為肇事原因等情,
有該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6-142頁)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被告全揚翔與林大滄之駕駛行為,均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就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外部關係,即對於被害人而言,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法定之連帶債務,是以,原告得向任一連帶
債務人請求,與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關係
無涉,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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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50×0.109=2,4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50-2,403=19,647
第2年折舊值 19,647×0.109×(2/12)=3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647-357=19,290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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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500×0.28=20,5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500-20,580=52,920
第2年折舊值 52,920×0.28=14,8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920-14,818=38,102
第3年折舊值 38,102×0.28=10,6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102-10,669=27,433
第4年折舊值 27,433×0.28×(2/12)=1,2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433-1,280=26,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