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原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幸亞伯  
            幸恩華  
            陸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0,9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萬0,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未成年無駕駛執照,仍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18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明隧道口前處,因無照駕駛、嚴重超速行駛,致過彎時失控摔車再撞擊外側護欄,致被告甲○○所搭載之訴外人全彥辰受有重傷不致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死亡給付費用予請求權人即全彥辰之繼承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強制險死亡給付200萬元,共計200萬1,500元。又被告甲○○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我和全彥辰是同學,事發當天我們要去上課,他也知道我沒有駕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有和解意願,但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有和解意願,但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害者繼承系統表、富邦產險理賠表格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85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且其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被告甲○○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自應由被告乙○○、丙○○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及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者,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是保險人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險人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被告甲○○雖未領有駕駛執照,依其年齡、智識,本應知悉行車速度,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甲○○竟嚴重超速,致過彎時失控摔車再撞擊外側護欄,則被告甲○○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全彥辰所受損害及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向全彥辰之繼承人理賠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合計200萬1,5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全彥辰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本件事故固有無照駕駛機車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全彥辰明知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且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委託被告甲○○載其上學,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認訴外人全彥辰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可認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甲○○無駕駛執照,騎機車搭載他人,且未謹慎駕駛,為有過失,及全彥辰與有過失等情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全彥辰與有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全彥辰之過失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0萬0,900元(計算式:2,001,500元x60%=1,200,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規定,連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