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司小調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和順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
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
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亦分
別明定。
二、
經查,本件
相對人之戶籍設在桃園縣,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核
非本院管轄之行政區域。次查,
聲請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於雲林縣,亦有聲請人所提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考量本件證據調查便利等因素,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