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司小調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大八自動工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金傳翔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不動產上物權之訴,凡主張不動產
所有權或占有權,主張不動產物之負擔,(如主張地役權、
地上權、
質權、
抵押權是)或主張不動產物權之負擔消滅之訴者皆是,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關於不動產之占有,雖僅為一種事實關係(
民法第940條),然占有既規定於民法物權編內,並為
法律所保障,除回復
請求權人外,無論何人均負有不得侵害之義務。衡其性質,幾與物權無異。
職是之故,不動產占有之訴,仍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專屬管轄規定之
適用(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96年9月修訂七版,第53頁至第54頁
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將放置於聲請人所承租之臺中市○○區○里里○○路000號建物(以下簡稱
系爭建物)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移出等語。本件聲請人既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行使
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依首揭說明,仍應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烏日區,自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