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司小調字第924號
相 對 人 李清榮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
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
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
院,
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二、
經查,本件
相對人之戶籍設在雲林縣,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核
非本院管轄之行政區域。次查,
聲請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於雲林縣,亦有聲請人所提
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
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