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小字第11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宥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對訴外人李蘇承恩及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僅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李蘇承恩則未異議。而
觀諸被告異議之理由略為:其並沒有看過電子合約,也沒有授權給李蘇承恩簽名等語,顯然係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依
上開說明,被告異議之效力尚不及於李蘇承恩,僅對被告發生視為起訴之效力。又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五股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