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小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統技研汽車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楊良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本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4年7月22日具狀提起
上訴,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本院第一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是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爰限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