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鎔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
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暨所附
答詢表
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