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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小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215號
原      告  莊靜宜  
被      告  高滄澤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王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2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9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在南投縣南投市台灣銀行中興分行前(屬道路交通範圍),因起步時未注意後方車輛、未依規定倒車,致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莊程凱所駕駛停放於被告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344元(包含工資費用11,874元、零件費用10,470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維修費用過高,我開車開這麼久,我覺得根本沒有撞很大力,根本看不出來哪裡有碰撞,只有凹一點點。且當時是禮拜天下午,我去那附近的銀行整理銀行存簿,那天銀行沒有營業,所以那附近可以暫時停車,但是只能用倒車的方式出去,但我認為原告根本不應該停在我車子後面,導致我倒車出去的空間變的很小,他大可以停在我車子旁邊,這樣才不會擋到我倒車出去。而且我上車的時候原告的車子根本還沒停到我車子後面,我上車前有確認過我車子後面沒有車,我才用倒車的方式出去,我認為前面就沒有空間了,它是一個死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大里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莊程凱之駕照、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18、103至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查詢車籍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7、51至73頁)。且兩造亦對於於警卷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負全責:
 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光碟,系爭車輛即B車於影片第0秒開始至影片結束,其始終均保持靜止不動,而被告車輛即A車於影片第4秒發動引擎並開啟煞車燈,於影片第6秒開啟倒車燈,並於影片第7秒起向畫面後方倒車,其煞車燈於影片第8秒關閉,並持續縮短與畫面及B車間之距離,其於影片第11秒開啟煞車燈並繼續倒退,並於影片第12秒間碰撞B車等情足見自始至終系爭車輛雖為發動狀態,然均保持靜止、未移動,整個車禍的發生過程,均僅有被告車輛倒車、移動,故被告有倒車未依規定、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過失比例部分,系爭車輛於影片開始時即已靜止停放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車輛於影片第6、7秒間始開啟倒車燈並向畫面後方倒車,足認系爭車輛並非突然出現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於倒車時應有充足之時間留意到停放於其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益徵被告倒車時並未注意後方車輛,且自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尚無從知悉被告車輛前方剩餘空間大小為何,再者,縱被告車輛前方空間狹小,亦不代表被告即可合理化自身未注意後方車輛即倒車之駕駛行為,蓋自影片畫面觀之,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間尚有相當之距離及間隔,故被告雖於影片第7秒間即開始倒車,然於影片第12秒始碰撞系爭車輛,自被告開始倒車至實際碰撞,中間間隔大約5秒,益徵前述兩車間有相當之距離,而被告既辯稱其開車開很久,應認其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及技術,應該知悉透過反覆、數次向左後方倒車、再向右前方移動,即可產生足夠之空間、得以避開系爭車輛,而順利倒車出去,此部分對於開車多年之被告應非難事,而縱認被告不具備前述能力,被告亦可以透過下車與莊程凱溝通之方式,請莊程凱向後移動車輛,即可使被告倒車時復獲得更大之倒車空間,而免去本件碰撞事故發生,是應認莊程凱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而就修車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已如前述,且被告雖庭呈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其所提之照片拍攝距離較遠,尚無從顯示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且原告所提照片與警卷中之照片、本件事故實際撞擊之位置、估價單中維修之項目均大致相符,被告亦未具體說明維修之項目、金額有何過高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僅為空言否認,亦無可採。
 ㈢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即被告應負擔之部分應為12,921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修復費用為22,344(包含工資費用11,874元、零件費用10,470元),已如前述。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7年2月,算至114年1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6年11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47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加工資費用11,874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2,921元(計算式:11,874+1,047=12,92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9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4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92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其中86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4年1月5日(下同)
15時48分許
(影片第0至4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影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頭畫面,其於影片第0秒起停放於原地靜止不動。影片第2秒間,有一男子穿著藍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下稱C男)出現於畫面左方,走向畫面左前方之建築物;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0至4秒間停放於畫面前方。
附圖1-1(影片第0秒)
附圖1-2(影片第2秒)
附圖1-3(影片第4秒)
影片第4秒至22秒
A車於影片第4秒發動引擎並開啟煞車燈,於影片第6秒開啟倒車燈,並於影片第7秒起向畫面後方倒車,其煞車燈於影片第8秒關閉,並持續縮短與畫面及B車間之距離。嗣A車於影片第11秒開啟煞車燈並繼續倒退,並於影片第12秒間碰撞B車,撞擊點為A車車尾與B車車頭。兩車碰撞時,畫面左前方之C男轉頭看向A、B兩車位置,並轉身走向兩車。嗣A車於影片第13秒間陸續關閉倒車燈及煞車燈,並朝畫面前方行駛,其於影片第17秒間停駛後,有一頭戴帽子、穿著橘色背心、深色長褲之男性駕駛人(下稱D男)開啟A車車門並下車查看,C男與D男均看向B車並走向B車。
附圖1-4(影片第4秒)
附圖1-5(影片第6秒)
附圖1-6(影片第7秒)
附圖1-7(影片第8秒)
附圖1-8(影片第11秒)
附圖1-9(影片第11秒)
附圖1-10(影片第12秒)
附圖1-11(影片第12秒)
附圖1-12(影片第13秒)
附圖1-13(影片第13秒)
附圖1-14(影片第14秒)
附圖1-15(影片第14秒)
附圖1-16(影片第17秒)
附圖1-17(影片第18秒)
附圖1-18(影片第21秒)
附圖1-19(影片第22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附圖1-11
 
附圖1-12
 
附圖1-13
 
附圖1-14
 
附圖1-15
 
附圖1-16
 
附圖1-17
 
附圖1-18
 
附圖1-1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