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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小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被      告  謝富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7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2,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銘業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4日21時13分許,於桃園市○○區○道○號61公里處南側向中線時,被告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銘業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5,972元,又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2萬5,156元(細項:零件8,034元、工資1萬7,12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系爭車輛並未打方向燈,且在0.04秒撞擊我,我沒辦法反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受有折舊後維修費用2萬5,156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4、106-110頁),本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9-56頁)在卷可佐。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地點中央分隔帶路段左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以,被告上開辯稱無過失等語,難以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1、106-110頁),可知李銘業行駛國道內側車道,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右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足徵李銘業其於系爭事故中,認亦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雙方駕駛均有肇事因素一節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原因,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系爭車輛亦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規定;兩造碰撞部位、前述雙方車輛肇事各該情節,兩造駕駛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50%、李銘業負擔50%為適當。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5,156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李銘業就系爭事故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5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萬2,578元(25,156元×50%=12,57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