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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小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泉溢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濃  
被      告  彭坤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智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又被告泉溢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在南投縣;被告彭坤蔚住所地在臺中市等情,有被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