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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小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26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吳源霖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黃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0元,及其中新臺幣880元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簡卷第11頁);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就停車費之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9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期間內,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臺中健行路第三停車場(下稱臺中停車場)及臺南金華路3段停車場(下稱臺南停車場,與臺中停車場合稱系爭停車場)。而系爭停車場均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臺中停車場之收費方式為「平日30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20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50元/半小時,無最高收費優惠」,臺南停車場之收費方式為「平日30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18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60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350元」,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停放車輛合計積欠停車費用1,120元;另被告惡意漠視現場告示,未繳費逕自離場,業已違反上開停車場現場告示牌所揭示:「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公告內容,自應給付違約金3,000元,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1條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現場告示板及收費看板、辨識系統之進出場時間及監視器照片、繳費機畫面、未繳費離場紀錄、系爭車輛停放監視器截圖及進出場時間等為證(見北小卷第17至30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基此,原告於停車場設立上開相關告示牌,則被告於駕車進入停車場停放時,兩造間即成立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依該告示內容給付停車費用。是原告依據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1,120元,即屬有據
 ㈢又原告針對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後,車主未繳費即逕行離場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乙節,同以上開現場告示板、未繳費離場紀錄為證。本院審閱告示牌照片,係以鮮黃色及白色背景、紅色顯目且放大字體記載「注意」「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內容,可知停車契約約定未依約繳納停車費即應給付違約金。而違約金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而設,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參酌被告違約情狀、次數等情堪認被告明知其尚未繳納停車費,仍多次逕自離場,核屬故意性違約,未免被告食髓知味,應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元,尚屬當,亦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20元【計算式:1,120+3,000=4,120】。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6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原起訴範圍內之停車費880元,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