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小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豐鍵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
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4年11月4日具狀提起
上訴,
惟漏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45元,是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