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小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豐鍵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未表明完整
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況狀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為證,是上訴人之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