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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小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張宏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投補字第26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