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小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鈞菱
即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
暨所附答詢表、在卷
可佐,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