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3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凱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2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梓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迴轉道附近處(下稱該路段),因違反遵行方向標誌線,碰撞由訴外人王莉婷駕駛、行駛至該路段之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39,610元(包含工資費用9,500元、塗裝22,000元、零件費用8,1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224元(包含工資費用9,500元、塗裝22,000元、零件費用1,724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9至76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已就零件部分,自行依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並減縮其聲明,而被告亦就其應負全責不爭執,僅辯稱車禍當下撞擊位置與估價單上載之項目不符,應僅有撞擊前車門後半部,與後車門無關等語,然
觀諸警卷內現場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足見撞擊點係位於原告承保車輛之左側車身中央,依卷附估價單(本院卷第39頁)所示,修復位置均為左側車身,是車禍撞擊位置與原告所提證據大致相符,則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