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瑛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4,397元,查被告戶籍地雖位於南投縣,然被告居所地為雲林縣○○鎮○○路00號,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亦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居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雲林縣,考量被告應訴之交通便利性,及車禍調查之取證方便性,
揆諸前揭規定,
逕依職權移轉管轄至具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