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小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3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許智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兩造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經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部分既僅記載「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被告於調查筆錄亦陳稱其向左迴轉至對向,看到對方的車(即系爭車輛)在其右前方,當時未感覺碰撞等語,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指被告駕駛之A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真,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並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為:
  ㈠
時間
內容
00:00-00:35
A車靜止。  
00:36-01:02
A車起步向左轉彎至對向車道後,靠右行駛停放於已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後方,前方系爭車輛並無明顯震動。
  ㈡  
時間
內容
00:00-00:04
A車向後退。  
00:05-00:26
系爭車輛打警示燈,系爭車輛駕駛並下車查看系爭車輛狀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車並未撞擊到系爭車輛,是難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請求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然依勘驗結果已足認定A車並未撞擊系爭車輛業如前述,故認應無另行鑑定之必要。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