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可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投補字第29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南
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
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