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小字第3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簡嘉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已於100年1月17日遷入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可參。又本件查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或
專屬管轄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