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一如
被 告 劉玲華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黃俊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
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輾壓不明物體彈飛碰撞其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摘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何違反
交通法規之情事,自無從
遽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再依通常經驗,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視線必須及於前方數百公尺之車前狀況,對於路面上之掉落物,實難強令其一一注意,而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
退步言之,被告
縱有事先察覺異狀,然於高速行駛在國道之情形下,其如為閃避掉落物而驟然變換車道或緊急煞車,反而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而屬危險且不當之舉措,
堪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別無其他較駛越該掉落物更為安全、妥
適之選擇,而路面掉落物經輪胎
輾壓後,是否即會因而彈跳、會彈向何方,均
非駕駛人在駕駛車輛行進間狀態下得以預見,應認被告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6,98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