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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小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4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 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賴俊寬  
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7,805元,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國道三號北向211公里處,地點位於臺中市,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戶籍地在彰化縣大村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並侵權行為地,亦非被告住所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