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5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蕭慶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3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書、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
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沒有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門號),也沒有申請系爭門號,身分證曾遺失等語置辯。
惟查,被告之身分證未有掛失紀錄,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在卷
可稽,被告所辯身分證遺失等語,顯不可採。又依申請書上附有被告之身分證(民國103年4月16日換發)及健保卡,亦有被告影像截圖照片,且
經比對上開申請書上「蕭慶田」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以肉眼辨識,該簽名之勾勒、轉折及整體簽名之筆劃、佈局、運轉方式客觀情狀幾近相似,堪信為同一人之筆跡。綜觀上開事證,可認系爭門號確實為被告所申辦無誤,被告僅空言為上開辯詞,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調取系爭門號之通聯紀錄,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系爭門號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