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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小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5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柏伸  


被      告  李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投補字第491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前揭裁定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未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