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5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智強
李柏伸
被 告 鐘浤毓
訴訟代理人 林仁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5至56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原告承保車輛即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A
車於影片第2分47秒間,朝畫面右上方倒車,被告即B車則於影片第2分48秒開始朝畫面右下方倒車。
嗣兩車車尾之距離縮短,A車於影片第2分54秒間停止倒車後退,B車繼續倒車並靠近A車車尾,兩車於影片第2分56秒間發生碰撞等情,足見兩車雖均為倒車移動,然A車於兩車接近時即已有所察覺,並停止倒車之動作、保持靜止,其煞停後至兩車發生碰撞,尚有1至2秒之間隔,顯見其倒車時並非未注意其他車輛,並無倒車未依規定之情事,反觀B車於兩車接近時仍繼續倒車行為,直至兩車發生碰撞,故僅被告有倒車未依規定、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行為,應
堪認定,從而被告
抗辯車禍雙方均有過失,並不可採。
四、本件原告已就零件部分,自行依A車之出廠年月、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並減縮其聲明,是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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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同)19時11分許 (影片第2分37至2分47秒) | 依畫面所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況順暢無阻。影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尾畫面,其為停駛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2分37秒至2分47秒間停於畫面左上方及A車右後方之停車格內。 | |
| A車於影片第2分47秒間,朝畫面右上方倒車;B車於影片第2分48秒開始朝畫面右下方倒車。嗣兩車車尾之距離縮短,A車於影片第2分54秒間停止倒車後退,B車繼續倒車並靠近A車車尾,兩車於影片第2分56秒間發生碰撞,撞擊點為兩車之車尾。 | 附圖1-2(影片第2分47秒) 附圖1-3(影片第2分48秒) 附圖1-4(影片第2分54秒) 附圖1-5(影片第2分55秒) 附圖1-6(影片第2分55秒) 附圖1-7(影片第2分55秒) 附圖1-8(影片第2分56秒) |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