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小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邱德霖(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該車)之車主為被告,經本院查詢後,該車車主為邱德霖,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被告邱德霖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11月5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邱德霖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