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小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翁秀芬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翁秀芬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係由訴訟代理人提出,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854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1,8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