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濬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田陳鳳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下稱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欲於該路段向右停靠路邊、由訴外人田勝瑜駕駛之系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5,625元(包含零件費用116,212元、工資費用21,843元、烤漆費用77,570元),原告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經計算過失比例及零件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310元【過失比例30%維修費用為11,1034元(包含零件費用11,621元、工資費用21,843元、烤漆費用77,570元)=33,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田勝瑜駕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險賠案管控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見本院卷第17至56頁)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1至8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㈢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具有過失:
⒈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原告固主張
兩造於
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亦提出前開證據,然此僅
足證明兩造確實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尚無從證明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故無法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
合先敘明。
⒊再者,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回函上亦載明「(
本案無影片)」(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本件並無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之影片可供判斷兩造駕駛行為之過失比例,僅得以上開卷宗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談話紀錄表作為證據,了解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而本件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之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73至76頁)綜合觀之,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為,田勝瑜於車禍發生前,因欲於該路段向右停靠路邊,故將系爭車輛減速並向該路段右方路邊偏移,自車道左方以達該路段之路邊,即遭後方直行之被告車輛擦撞。
⒋
惟本件並無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影片可供觀看,已如前述,故無法認定原告車輛於該路段車道左方欲向右停靠時,原告車輛之偏移幅度、占用道路之截面積、車速如何,亦無從知悉被告車輛當下與原告車輛之距離為何、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可煞車,則尚無從排除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駕駛行為違反前述規定所致,
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針對田勝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載明本件「相關跡證不足且無具體影像紀錄不予分析(不知有無使用方向燈)」;針對被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載明本件「相關跡證不足且無具體影像紀錄不予分析(不知行駛何車道)」(見本院卷第79頁),亦同此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