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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小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8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游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87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5,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葉偉助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5時23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自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街與平等街134巷口時,被告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平等街13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駛入自由街時,因左轉未依規定,而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葉偉助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519元(細項:零件1萬9,688元、烤漆7,868元、鈑金5,963元),又原告保車於111年2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2萬5,87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33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9-58頁),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