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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救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晉德  
相  對  人  張舜育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黃立貴  
被      告  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而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具狀對於本院於114年2月10日所為114年度投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自有抗告不合程式之情事,爰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50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