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本霖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
債權內容實為虛偽,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8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
扣押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462元(含手續費),並於113年12月3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即被告向中山街郵局收取2,462元之原告存款債權,並已終結而發還被告之
債權憑證而結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查閱
無訛,且有本院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
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則原告起訴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而乏所據,自無從准許。是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