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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本霖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債權內容實為虛偽,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8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462元(含手續費),並於113年12月3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即被告向中山街郵局收取2,462元之原告存款債權,並已終結而發還被告之債權憑證而結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則原告起訴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而乏所據,自無從准許。是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