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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簡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張瑋澄  
被      告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麗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南投縣○○鎮○○街00號附近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李安勝駕駛之A車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90,120元(包含工資費用55,129元、烤漆費用12,000元、零件費用122,99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零件經折舊後,A車修復費用共計79,432元(包含工資費用55,129元、烤漆費用12,000元、零件費用12,303元),且李安勝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未注意車前狀態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失責任30%,被告則應負擔7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5,602元【計算式:79,432×70%=55,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方修車都沒有經過我的確認就自己先修,還修那麼貴,A車市值才10幾萬元左右,修車卻修了20幾萬元,我覺得不合理。我沒有肇事責任,A車當時時速超過100公里且沒有煞車,比酒駕的惡性更高,雙方在十字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他可以把我撞到跟他車子同向,顯見A車車速有多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安勝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支出上開A車維修費用190,120元,折舊後A車修復費用共計79,4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賠案memo單、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理算作業、裕民汽車南投廠(下稱裕民汽車)維修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111至1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7至66頁),並依職權函詢裕民汽車,A車實際支出之維修金額?是否為190,120元?工資、零件、烤漆等金額分別為何?等事項,有裕民汽車提供之維修車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責任,然本件被告駕駛B車為左方車輛,行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禮讓右方之A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讓車,擦撞A車,致A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A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A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A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主張A車之修復費用為190,120元,其中零件費用122,991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79,432元(包含工資費用55,129元、烤漆費用12,000元、零件費用12,303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㈣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⒉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⒊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回函上亦載明「本案經處理員警檢視發生交通事故附近並無監視系統,雙方當事人亦無提供行車記錄器可供參處。」(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本件並無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之影片可供判斷兩造駕駛行為之過失比例,僅得以上開卷宗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作為證據,了解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而本件自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53頁)觀之,A車、B車於事故發生後之現場處置,均為未移動車輛,復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照片中B車確實呈現與A車同方向之情事,而非其原先與B車垂直之方向,足見A車於車禍發生當下應有相當之速度,方足以使B車於遭撞擊後,行向變動如此巨大,然此僅為A車之與有過失比例多寡之問題,與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係屬二事,並不因此即免除被告應禮讓右方之A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仍具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
 ⒋而李安勝駕駛A車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態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6頁),故李安勝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由林麗紅承擔李安勝之過失。而原告代位林麗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林麗紅此部分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李安勝駕駛之A車有相當車速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發生擦撞,應同為肇事因素,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同為50%。至被告雖辯稱A車時速超過100公里等語,然本件並無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影片可供觀看,已如前述,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則被告所辯,尚難採憑。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5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39,716元【計算式:79,432×50%=39,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716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0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10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