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家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0,57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萬0,5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1時2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行人即訴外人陳坤旗,所
支出醫療給付、死亡強制險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1,440元
,經原告全數理賠在案。
被告無照駕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規定,原告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求償。爰依強制汽車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7-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73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及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者,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是保險人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險人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惟依其年齡、智識,本應知悉行車速度,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陳坤旗所受損害及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向陳坤旗之繼承人理賠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合計200萬1,44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陳坤旗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無照駕駛機車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陳坤旗亦有未依標誌、標線規定而行人穿越道路之過失,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陳坤旗與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陳坤旗之過失。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0萬0,576元(計算式:2001,440元x40%=800,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
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0,576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