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銘益即盛源玻璃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2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4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
期間為民國110年8月23日至115年8月23日止,
嗣原告依約同日交付借款予被告,
詎被告自113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31萬9,20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保證書、借據、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