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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簡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李松翰  
            胡綵麟  
被      告  張智強  

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被      告  羅御展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8,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1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鶴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張智強於113年5月11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被告羅御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行駛在南投縣信義鄉台21縣104公里處(下稱該路段)時,因被告違規超車之過失(下稱系爭過失),致訴外人陳鳳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緊急煞車,並導致B車後方之A車追撞B車,A車因而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648,935元(包含工資費用346,496元、烤漆費用67,380元、零件費用1,235,05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零件經折舊後,A車修復費用共計1,383,089元(包含工資費用346,496元、烤漆費用67,380元、零件費用969,213元),且蔡鶴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失責任30%,被告則應連帶負擔7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8,162元【計算式:1,383,089×70%=968,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張智強部分:
 ⒈A車追撞B車時,距離C車超越B車,已隔相當之時間與距離,且B車與C車之間尚有D車,故本件事故與張智強無關。B車慢下車速係因後方A車想要超車,且B車並急煞,本件肇事原因係蔡鶴立自己想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煞停距離而導致。
 ⒉A車維修之細項眾多,是否均為本件事故造成有疑義。另原告將自付額均扣除在零件項目,造成需計算折舊之數字變少,對被告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羅御展部分:
 ⒈A車於B車慢速靠右行駛下,仍追撞B車,是A車損害係因蔡鶴立之駕駛行為導致,與羅御展無關。B車慢下車速係因後方A車想要超車,且B車並非急煞,本件肇事原因係蔡鶴立自己想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煞停距離而導致。
 ⒉縱使被告駕駛行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有過失,蔡鶴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超速等行為,應負7成與有過失責任。
 ⒊A車維修之細項眾多,是否均為本件事故造成有疑義。另原告將自付額均扣除在零件項目,造成需計算折舊之數字變少,對被告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A車於上開時、地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事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重大車/財損簽勘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167至1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雖有系爭過失,然系爭過失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⒈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分別駕駛C、D車行經該路段時有系爭過失,致B車緊急煞車,B車後方之A車因而追撞B車,致A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路段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檔名【BPC-1627行車紀錄器】影像檔,B車向畫面前方直行;C車於影片第24秒間出現於畫面左前方之對向車道,並於影片第24至26秒間,跨越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實線)切入B車前方之順向車道,於影片第26秒間跨越完畢,此時C車與B車之距離約為3輛小客車車身長;D車亦於影片第26秒間出現於畫面左前方之對向車道,並於影片第26至27秒間跨越雙黃實線切入B車前方之順向車道,於影片第27秒間跨越完畢,此時D車與B車之距離約為2輛小客車車身長。B車則於影片第28秒間煞車並減速行駛,此時D車與B車相距約4至5輛小客車車身長,於影片第29秒間,B車車身產生明顯晃動,並遭外力推擠向右前方滑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堪認被告跨越雙黃實線,確有系爭過失,然被告跨越完畢時,與B車間均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及安全距離,且B車煞車之時間點,與C、D車完成超車動作後之時間點,亦有相當之時間間隔。
 ⒉又參酌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略以:「(B車)見後方尚有一堆超跑車隊,煞車慢速靠右側行駛,遭後方A車追撞」,以及陳鳳珍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有4輛超跑車輛由我後方超車,之後又有2輛超跑跨越雙黃線超我車,當時對向也有車輛,我看後照鏡後方還有一群車隊想要超車,於是我靠右側慢下車速,後方的車輛就往前追撞」(見本院卷第47、55頁),堪認B車並非因C、D車之系爭過失而緊急煞車,係因陳鳳珍欲讓B車後方之A車與其他跑車超車,而逐漸減速靠右行駛,並遭後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A車追撞,與上開勘驗結果,B車係於D車跨越完畢1秒後始煞車並逐漸減速之情狀互核,大致相符。則被告雖有系爭過失,然此僅係行政違規,難認僅因被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超車,即得逕認被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換言之,系爭事故肇因於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是否違規超車一事無關,被告縱有違反前述交通行政規範,亦難認與A車之受損間,存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取。
 ㈣至羅御展另辯稱A車亦與有過失部分,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對於A車之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庸審酌A車是否具與有過失併予敘明
 ㈤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需聲請鑑定等語,然車禍鑑定結果,在訴訟法上僅為證據方法之一,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本院並無受將來另一鑑定結果拘束之理,是本院考量對於本件事故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並做成勘驗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內已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等足供判斷,復查無違反通常經驗、論理定則之情況,則在原告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予以佐實其主張內容有何當依據前,原告僅空言陳稱需聲請鑑定,顯有延滯訴訟情事,自無足取,當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且原告所提之事故類型圖例㈧(下稱該圖例,見本院卷第119頁)雖上載肇則分攤比例為70%、30%,然其與本件車禍之態樣並不相符,蓋該圖例之車禍型態為前車任意跨越分道線行駛而遭後車追撞之情形,其所應斟酌之情型、過失態樣為,前車違規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後車則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本件車禍情形如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係後車自對向車道跨越雙黃實線超車後,中間車輛煞車,致後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之情形,故於個案事實、過失情節之認定有所不同之前提下,自難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68,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一、勘驗標的:檔名【BPC-1627行車紀錄器】
二、勘驗內容【除以下標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畫面)時間
      外,其餘畫面時間均與案情無關】: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3年5月11日(下同)8時50分許
(影片第21秒至24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影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畫面,其於影片第21秒起向畫面前方直行。畫面左前方之標線為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實線)。
附圖1-1(影片第21秒)

影片第24至34秒
B車繼續向畫面前方直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遮蔽車牌,下稱C車),於影片第24秒間出現於畫面左前方之對向車道,並於影片第24至26秒間,車頭向右偏移,跨越雙黃實線切入B車及畫面前方之順向車道,於影片第26秒間跨越完畢,車身位於雙黃實線右側,並向畫面前方直行,此時,依畫面右方路旁橘黃色標誌,兩標誌之間隔約為1輛小客車之長度,C車跨越雙黃實線完畢時,與B車之距離約為3輛小客車車身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遮蔽車牌,下稱D車),於影片第26秒間出現於畫面左前方之對向車道,並於影片第26至27秒間,車頭向右偏移,跨越雙黃實線切入B車及畫面前方之順向車道,於影片第27秒間跨越完畢,車身位於雙黃實線右側,並向畫面前方直行,此時,依畫面右方路旁橘黃色標誌,D車跨越雙黃實線完畢時,與B車之距離約為2輛小客車車身長。D車於影片第27秒間跨越雙黃實線完畢並位於B車前方時,B車於影片第28秒間煞車並減速行駛,此時D車與B車相距約4至5輛小客車車身長,於影片第29秒間,B車車身及畫面產生明顯晃動,並遭外力推擠向右前方滑行,嗣C車、D車分別於影片第29秒、30秒間駛離畫面拍攝範圍,B車則於影片第34秒間靠右停駛。
附圖1-2(影片第24秒)
附圖1-3(影片第24秒)
附圖1-4(影片第25秒)
附圖1-5(影片第25秒)
附圖1-6(影片第25秒)
附圖1-7(影片第26秒)
附圖1-8(影片第26秒)
附圖1-9(影片第26秒)
附圖1-10(影片第26秒)
附圖1-11(影片第26秒)
附圖1-12(影片第27秒)
附圖1-13(影片第27秒)
附圖1-14(影片第27秒)
附圖1-15(影片第27秒)
附圖1-16(影片第27秒)
附圖1-17(影片第28秒)
附圖1-18(影片第28秒)
附圖1-19(影片第29秒)
附圖1-20(影片第29秒)
附圖1-21(影片第30秒)
附圖1-22(影片第34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附圖1-11
 
附圖1-12
 
附圖1-13
 
附圖1-14
 
附圖1-15
 
附圖1-16
 
附圖1-17
 
附圖1-18
 
附圖1-19
 
附圖1-20 
 
附圖1-21
 
附圖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