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昶名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5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4,5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750元及利息,
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94,585元及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巷000號前,因違反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岳哲所有並由吳祐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理費用合計376,750元(含鈑金費用52,965元、烤漆費用27,139元、零件費用296,646元),經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為114,481元,故僅請求修理費用共計194,585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略以:我有心要賠償,但是金額太多,而且我才剛關出來而已,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對車禍發生我沒有意見;我大概10萬元可以賠償給原告,被撞到的車子受損沒有那麼嚴重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裕民汽車南投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誤,且未據被告所爭執,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上開維修明細表、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分別為鈑金費用52,965元、烤漆費用27,139元、零件費用296,646元。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3日,已使用2年(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9月15日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1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52,965元、烤漆費用27,139元,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98,217元(計算式:52,965元+27,139元+118,113元=198,217元)。而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94,585元,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94,585元,洵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且系爭車輛送請原廠修理,
無悖於常情,而估價單係由維修技師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及費用之評估,自足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皆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部位修復所必要之費用無訛。至被告所陳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則被告所辯上情,
不足採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14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2,34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2,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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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96,646×0.369=109,4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646-109,462=187,184
第2年折舊值 187,184×0.369=69,0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184-69,071=118,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