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敦熙
被 告 張裕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702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
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詎被告僅繳納至109年3月12日,後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14萬4,702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歷史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45-53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