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哲賢 原住南投縣○○鄉○○街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31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8,31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0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安寧所有,並由訴外人詹建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2時24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草溪路211-35號前停等紅燈時,被告
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原告保車後方,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撞擊原告保車,致其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謝安寧車輛維修費用11萬3,011元(細項:零件8萬2,993元、烤漆1萬9,605元、工資1萬0,413元),又原告保車於107年4月出廠,車齡為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保車回復費用為3萬8,317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述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謝安寧維修費用11萬3,011元
等情,有理算作業表、原告保車行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為證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9-41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7-60頁)。又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本件原告保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8萬2,993元、烤漆1萬9,605元、工資1萬0,413元,有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9-3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出廠日為107年4月,有原告保車行照
可憑(本院卷第21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1日,實際使用年資為5年,依
前揭說明應以8,299元【計算式:82,993×1/10=8,299,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本件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應為8,299元。綜上,原告保車之維修費用應為3萬8,317元【計算式:8,299+10,413+19,605=38,317】。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1日
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憑(本院卷第97-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5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