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陳美代
被 告 黃貞雄
黃松雄
紀滄海
紀朝和
劉建忠
張軒熏
張軒魁
張宸禎
張維庭
紀益成
翁志銘
林咨濱
謝佳祝
林錦洲
吳欣玲
林琦瑗
賴瑋承
張美慧
紀又甄
黃景良
紀滄澤
紀朝清
紀博仁
紀博智
黃水林
黃順乾
黃博銘
蕭黃月英
黃月美
黃李夢梨
黃光利
黃文瑜
黃光智
張政軒
呂治學
黃慶山
黃秀球
黃秀仚
黃秀行
黃國書
黃筠軒
黃麗君
黃雅惠
黃之綾
陳省
黃維晟
黃昱晟
00
黃祺惠
吳鳳英
張隆亨
黃俊卿
黃孟珠
林俊廷
林珮宇
林佳嫈
林良辰
張魩
黃春珠
黃美莉
黃懿嘉
黃家靖
黃家柔
蕭莉雅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㈠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
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
被告,於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
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
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將所有未主張分割之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為無欠缺。而經本院以
裁定命原告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倘共有人死亡者,則應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查詢
拋棄繼承等資料,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雖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並具狀追加黃存之繼承人黃博銘、蕭黃月英、黃月美、黃李夢梨、黃光利、黃文瑜、黃光智、張政軒、呂治學為
本件被告,
惟未提出黃存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資料可供核對,且依原告所提黃存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可知,黃存之三女黃月春尚有長女呂姿瑩未經原告追加為本件當事人,而呂姿瑩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南投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
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參照
上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顯有欠缺,應予判決駁回。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係
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