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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簡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陳秋堂  


被      告  曾宏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11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當庭(本院卷第133頁)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嚴松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年2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於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芬草路1段與忠孝街口(下稱該交岔路口),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致碰撞由訴外人嚴偉誠所駕駛沿忠孝街由南往北行駛之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290,510元(包含工資費用19,264元、塗裝9,670元、零件費用261,5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8,119元(工資費用19,264元、塗裝9,670元、零件費用189,185元),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嚴偉誠來撞我,不是我撞他,嚴偉誠肇事後也沒有聯繫我,就直接去修車,就要求我賠償,不應該全部都是我負責,原告到十字路口未減速撞到我,原告應負六成,我四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嚴偉誠之駕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車輛受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6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7至78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0,510元,其中零件費用261,576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218,119元(包含工資費用19,264元、塗裝9,670元、零件費用189,185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責:
 ⒈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 (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 (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三、閃光綠燈 閃光綠燈僅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閃光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之影像光碟,系爭車輛即A車於影片第1秒開始至影片第3秒間,其行車方向(即忠孝街)之交通號誌皆為綠燈,直至第3秒後半段始轉變為黃燈,而被告車輛即B車之行車方向(即芬草路1段)交通號誌,自影片第3秒觀之,顯示為紅燈。兩車均於影片第3秒間進入該交岔路口,嗣兩車距離縮短並發出煞車聲,並於影片第3秒間,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足見被告駕駛B車係行駛於均設有交通號誌之該交岔路口,且其行車方向(即芬草路1段)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然其並未遵守紅燈之交通號誌(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仍超越停止線、闖越至該交岔路口,且其車速亦非緩慢,始與直行並行車方向(即忠孝街)顯示綠燈由嚴偉誠駕駛之A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而本件嚴偉誠之行車方向(即忠孝街)之交通號誌既顯示為綠燈,則代表准許其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且被告之行車方向(即芬草路1段)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嚴偉誠自得合理信賴其他駕駛人(包含被告)應遵守圓形紅燈,即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意義,是嚴偉誠之駕駛行為應無過失。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修車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已如前述,且修車費用之請求有無理由,與是否通知賠償義務人無涉;就過失比例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片第3秒間發生兩車發生碰撞前,有發出明顯之煞車聲,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減速,亦不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18,11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10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04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3,0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2年2月21日(下同)11時12分許
(影片第1至2 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影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畫面,其於影片第1秒間向畫面前方直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1秒間出現於畫面右方,朝向畫面左方直行。此時,畫面上方之交通號誌(即A車行車方向)為綠燈。
附圖1-1(影片第1秒)
附圖1-2(影片第1秒)

影片第2至7秒
A車繼續向畫面前方直行,並於影片第2秒間行經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此時A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仍為綠燈;B車繼續朝向畫面左方直行,約於影片第1至2秒間行經停止線並進入交岔路口。於影片第3秒間,兩車位於交岔路口內時,A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轉變為黃燈,畫面右上方之交通號誌(即B車行車方向)為紅燈。嗣兩車距離縮短並發出煞車聲,並於影片第3秒間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撞擊點為A車前車頭及B車左側車身,且畫面晃動後拍攝角度變為向上拍攝。兩車發生碰撞後,A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於影片第6秒間,由黃燈變為紅燈。於影片播放結束前,B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於影片最後第7秒間仍為紅燈。
附圖1-3(影片第2秒)
附圖1-4(影片第2秒)
附圖1-5(影片第2秒)
附圖1-6(影片第3秒)
附圖1-7(影片第3秒)
附圖1-8(影片第3秒)
附圖1-9(影片第3秒)
附圖1-10(影片第6秒)
附圖1-11(影片第7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附圖1-1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