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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簡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程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8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萬8,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0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縣明賢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縣明賢街與太平路口欲左轉時,訴外人余炳章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對向車道,因被告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車,致余炳章受有傷害。因原告承保系爭機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余炳章醫療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9,814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範圍內取得余炳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不爭執系爭機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之主張被告並無意見,然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僅有餘力負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於上揭時地與余炳章發生交通事故,余炳章因此受有傷害,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醫療等相關費用16萬9,81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保險賠付管理擷圖、佑民醫院及滄浪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看護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為證(本院卷第17-50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5-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余炳章發生交通事故,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86頁),被告未依規定考取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被告車輛而肇事,致余炳章受傷而支出醫療等費用,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余炳章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取得余炳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有與有過失用: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余炳章駕駛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21-22、55-85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程度,堪認余炳章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30%、70%。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機車駕駛人余炳章之前開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1萬8,870元(計算式:169,814×0.7=118,8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