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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簡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1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林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984元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2,128元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中院卷第11頁);於114年4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系爭特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共2份,以每月為1期,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期付金額」、「期數」、「分期總額」欄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於繳付如附表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系爭特約商已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為此,爰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撥款系統截圖、各期應繳明細表及繳款紀錄等件(見中院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35至4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第三人
(即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芙美複合式專業美學館有限公司
美容商品
9,000元
20
180,000元
自113年5月10日至114年12月10日
2
162,000元
2
蘿琳亞股份有限公司
塑身衣
11,000元
18
198,000元
自112年5月10日至113年10月10日
14
4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