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1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美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984元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2,128元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中院卷第11頁);
嗣於114年4月30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系爭特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暨申請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共2份,以每月為1期,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期付金額」、「期數」、「分期總額」欄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繳付如附表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系爭特約商已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為此,爰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撥款系統截圖、各期應繳明細表及繳款紀錄等件(見中院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35至49頁)在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