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杜其明
林仲慧(即陳明義繼承人)
廖彥俊(即陳明義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明義所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兩造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即陳明義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3月12日函可參(本院卷第63-65、111-129頁)。陳明義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被告尚未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四、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5-26頁),且為調解程序到場之被告陳明宏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五、系爭土地面積僅58.49平方公尺,共有人數有5人,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26頁)。若進行
原物分割,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甚少,不利使用,亦無經濟效益;參以
本件原告主張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經被告陳明宏同意(本院卷第104頁),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反對。本院審酌上情後,如
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對土地利用能為最大發揮而不致使土地細分。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目的、經濟效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六、
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就陳明義所遺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陳明義、被告陳明宏、陳明志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設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李健興,而李健興於114年9月22日死亡,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李健興基本資料
可佐(本院卷第25-26、231頁)。本院已依原告
聲請,將
訴訟繫屬情形告知李健興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家溱、李魁剛、李魁唐、李魁晉(下稱張家溱等4人)(本院卷第227、247、271-281頁),張家溱等4人未聲明參加訴訟,依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抵押權人即張家溱等4人對被告因變價分割所分得之價金有權利
質權,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