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邱昱瑋
被 告 曾慶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由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19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398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6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車輛貸款申請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