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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簡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施秀妙  
            簡旭騏  
            楊秀蘭  
            簡慈儀  
            簡慈萱  
            簡政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東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敏慧  
被      告  中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貫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簡烱銘為原告甲○○之夫,及原告丙○○、乙○○之子、原告己○○、戊○○、丁○○之父,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而訴外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將「109年度信義段轄區省道台16線台18線台21線瀝青鋪面零星及擇要路段修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之養護工程公開招標,被告東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而被告中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以噴灑瀝青活化劑之方式養護路段,且於該日施工完畢後未確認路段之路面抗滑係數是否足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即於同日18時許逕行開放車輛通行,且於系爭工程結束後未持續監測前開路段路面抗滑係數是否偏低。
 ㈡嗣簡烱銘於109年12月9日14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巡邏車,行經系爭工程修補路段時,因見前方有事故發生煞車減速,並因當時天氣雨、路面抗滑係數不足而打滑摔倒,致簡烱銘受有第五至第七頸椎骨折、骨盆腔骨折、骨盆腔及腹內出血等重大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17時46分許死亡。被告因未確認本件事故路段之路面抗滑係數是否足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即開放車輛通行,且系爭工程結束後未持續監測前開路段路面抗滑係數,致簡烱銘死亡,造成原告甲○○於簡烱銘住院治療期間,為簡烱銘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26元;於簡烱銘過世後,復由原告甲○○支付殯葬費用42萬3,220元、塔位費用17萬元;又原告為簡烱銘配偶及父、母、子女,於本案發生後,今仍無法忘懷傷痛,致精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丙○○、乙○○、己○○、戊○○、丁○○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簡烱銘為原告甲○○、丙○○、乙○○、丁○○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依法對其有扶養義務,故原告甲○○、丙○○、乙○○、丁○○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92萬9,771元、78萬9,500元、163萬2,150元、16萬9,823元,並扣除原告已領取殮葬事宜補助金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89萬8,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45萬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29萬8,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83萬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6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6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且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均以合於契約規範及標準作業流程施工,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又系爭工程之抗滑係數相關規範或檢驗為公路局業管及立法問題,如原告欲追訴應提起國家賠償,被告無須承擔國家賠償之連帶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債權人主張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者,應由債權人就時效中斷事由為舉證,方為法。
 ㈡經查,原告曾於111年2月15日以本件交通事故為由,向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公路局)提起國家賠償(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4號,下稱國賠事件),於審理期間公路局因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111年4月29日向承審法院聲請訴訟告知,並通知兩造,而原告於111年5月11日收受聲請訴訟告知書狀,有聲請訴訟告知狀、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前述國賠事件與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同一人,可知原告於111年5月11日已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除公路局外,尚有承攬系爭工程之被告,原告遲至114年3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向被告提起任何民事訴訟,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上開期間內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289萬8,479元、原告丙○○145萬6,167元、原告乙○○229萬8,817元、原告丁○○83萬6,490元、原告己○○66萬6,667元、戊○○66萬6,66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